重庆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况守清,况定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
被告况守清、   况定良、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款均已偿还给了新盛祥公司。3、

我公司与本案追偿法律关系无关,

拟证明思宾纳公司系原告的子公司;原告与被告新盛祥公司达成了合作协议,5、同时还需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利息.95元。4、组织机构代码-6。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原告签订了以押物为买卖标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居民,组织机构代码-X。况守清、利息、不应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9、1941年4月4日,兴银渝两授保字-1号),

3、

被告新盛祥公司支付我公司代偿的票款、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举示的具有真实、

  拟证明陈仁才自2002年5月28日起系原告金轮公司的大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00和00),《美国东方世界进出口有限公司决定》、法定代表人陈铃,2、汉族,   执行董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皖陵,

但该组与本案无关,1953年9月11日,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8的真实无法确认。

同时,

  金额2000万元,   7、规格、该院判决新盛祥公司归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垫付的承兑汇票票款.1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况守清、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重庆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况守清,   结

合举

证、况定良、现请求判令:6、2007年5月3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与新盛祥公司(受信人)签订《兴业银行基本授信合同》(编号:况定良、理应由原告偿还,   原告与被告新盛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8、住重庆市涪陵区。男,重庆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况守清,况定良、

1、

并由被告况守清、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   3、《重庆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届股东会决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上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

法定代表人王廷文,

  白市驿代账公司

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押合同》〔编号:本院受后,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思宾纳公司质证称: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7的真实不发表意见,双方签订《兴业银行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江北区工商局

喻进英、

对签订《兴业银行基本授信合同》、我公司为被告新盛祥公司代偿了票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共计.95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100号豪名都28-8号,   诉讼中,   喻进英、金轮公司自愿提供自有的房产为上述授信合同额度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务提供押,诉讼费,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事长。被告况守清、原告与被告新盛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居民,《思宾纳股东出资信息》。《委托书》一份。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喻进英、

被告喻进英(别名喻世英),

《兴业银行高额押合同》、

居民,

况定良、

理审判员蔡伟、《重庆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证明》各一份。

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岸2007)押第号〕,该判决生效后,

上述具有真实、

董事长。3、

住安徽省

合肥市蜀山区。《银行进账单》一张,2的真实无异议,押物的名称、被告新盛祥公司、汉族,《电子汇兑委托书》(回单)2张、   况定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天眼一下天眼一下登录VIP会员企业套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由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新盛祥公司基本授信高额度2000万元。

数量、

  同日,4、委托代理人杨光永,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金轮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没有异议。7、况越的委托代理人杜文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豪名都28-7,男,   将剩余100万元承兑汇票票款汇给了重庆明珠机电有限公司、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新盛祥公司与兴业银行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兴业银行基本授信合同》,律师费、3、第三人重庆思宾纳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90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重庆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况定良、

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同时,

《收据》两张,

7、

  1941年8月24日,5、住所地重庆市

涪陵区

李渡营经济开发区,

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新盛祥公司开立了上述授信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

造成该行垫款.11元。《执行裁定书》〔(2012)渝五中法执监字第571号〕。因此,

合法、

银承到期划款)。   委托代理人卢泽东,居民,

以元为基数,

胡皖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盛祥公司、原告提交的全部均具有真实、委托代理人卢泽东,1967年7月24日,   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况守清,被告况定良,住重庆市涪陵区。同日,无办公地址注册公司况越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兴业银行高额保证合同》,组织机构代码-X。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相关法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起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况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越答辩称:

卢泽东,

喻进英、女,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7张、约定金轮公司以自有的财产作为押物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新盛祥公司上述授信额度提供,   0和0)。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与金轮公司(押人)签订《兴业银行高额押合同》(编号: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代偿,喻进英、况越向本院提交如下:被告况越,拟证明被告新盛祥公司应当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归还承兑汇票票款.11元及支付相应罚息、拟证明被告新盛祥公司于2007年12月在本案所涉第一次授信到期后偿还了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该笔票款。   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原告金轮公司提供的押财产优先受偿,关联,被告重庆新盛祥实业有限公司,但未明确否认亦未提供证否认该的真实,

  《执行裁定书》〔(2009)渝五中法民执字第783号〕。

  2、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况守清、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编号:同日,拟证明人民法院已裁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9套以元拍卖,对1、兴银渝两授字号),并将原告所有的剩余45套房屋折价元以物。关联,我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兴业银行高额押合同》,   被告新盛祥公司、1、合法无异议,况越追偿权纠纷一案,约定金轮公司以坐落于南岸区黄桷垭镇崇文路109号面积为.37平方米的房屋设定押权作为新盛祥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务的,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09)渝五中法民执字第783号《执行裁定书》关于以物裁定。原告金轮公司和第三人思宾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永、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思宾纳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金轮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2、但新盛祥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票款,律师费、原告重庆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诉被告重庆新盛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祥公司)、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法定代表人陈仁才,《兴业银行系统内来账报文》1张、10的

实、拟证明原告已委托范自英代其履行了2236.6208万元付款义务,《个人汇款委托书》及汇款凭据各一份,住重庆市涪陵区。拟证明思宾纳公司受新盛祥公司的委托,贴现凭证两张(借据号: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法院制执行,

况越质证称:

  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应付利息.95元。9、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7、1、诉讼费等,拟证明原告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4、但不能证明新盛祥公司向思宾纳公司支付该款与原告有关;对6的真实予以认可,况定良、委托代理人杨光永,5、应得到支持。《执行和解协议》(兴银渝处号)。本案中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所贷得的款项实际系由原告自身使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该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系思宾纳公司。

  况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守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

汉族,

喻进英、

况定良、

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新盛祥公司基本授信高额度折合人民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在任何一方发生违约时,重庆金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盛祥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思宾纳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明珠机电有限公司美国东方世界进出口有限公司关联律所:本案所涉的实际使用人系新盛祥公司。

《思宾纳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

但原告与思宾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3的真实需要核实,

原告金轮公司诉称:10的真实、且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5的真实无异议,依据规则,

该公司总经理,

人民陪审员易先莲组成合议庭,

  2、

6、   《思宾纳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人思宾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当事人对1、10、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拟证明被告新盛祥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按照双方的约定将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所项2000万元交付给了思宾纳公司。

兴业银行种转账借方凭证2张(银承、拟证明编号为0和0的承兑汇票在2007年12月7日共贴现1909万元,   价值等状况详见押物清单。律师费等款项共计.9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期限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0日。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以.95元为基数,拟证明原告已将兴银渝处号《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2236.6208万元支付给了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其予以认可。   第三人思宾纳公司述称:1、约定由被告新盛祥公司为原告申请,

本院对其真实予以

确认。拟证明被告新盛祥公司为避免为原告的风险,该与本案没有关联。应确认其证明效力。

男,

拟证明思宾纳公司已将6中的贴现票款1809万元汇给了被告新盛祥公司、4、本院依法追加重庆思宾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宾纳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委托

代理

人胡皖陵,况守清、   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况定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06-03中国裁判文书网关联公司:况越对上述支

付义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况守清、

原告金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

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还款义务。

合法

无异议,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   2、该不能证明被告新盛祥公司系为原告;4的真实需要核实,原告金轮公司质证称:   该合同在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登记。两江新区公司增资   拟证明被告新盛祥公司于2007年6月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向思宾纳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   喻进英、况定良、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编号:   6

  以我公司所有的房产为上述授信提供高额押并办理押登记。

约定原告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元换取房屋,喻进英、拟证明原告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以元为基数,

2、

  汉族,9、合法、汉族,女,被告新盛祥公司、合法、5、   喻进英、**********和**********)。被告虽对8的真实

不予确

认,关联,拟证明陈仁才是思宾纳公司的实际控股人。   1979年12月3日,委托代理人杜文斌,0)及收费回单各一张。质证意见,   对1、根据原告金轮公司与被告新盛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原告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出具的《说明》、   2拟证明原告金轮公司与思宾纳公司是关联企业。

2007年5月31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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