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康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迪康科技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数量  本次购买资产所发行股份的数量: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为依据所确定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本次购买资产所发行股份的价格。)、)接受四川迪康科技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迪康业:于2014年6月6日出具《北京市君合  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迪康科技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

《补充法律意见(二)》”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更新况  鉴于迪康业于2014年4月25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华衡评估出具的《迪康业拟发行股份购买蓝光集团、   公司/迪康业”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对《法律意见》中所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作出如下修订:  (一)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定价依据  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以标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值为依据,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新增股份1,

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说明的事项,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迪康科技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补充法律意见(三)-好股网资讯0条新评论0位新丝0条悄悄话0条微博提到我0条我的新鲜事好股交流好股高手好股应用好股资讯好股大赛我的好股网实盘模拟投资组合消息退出股票玩家热门查询:《补充法律意见(一)》”   143.18万元。标的资产评估值为670,

  平安创新资本、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法律、

并出具了《迪康业拟发行股份购买蓝光集团、)的委托,迪康业:行政法规、)2011年度、第  XYZH/2014CDA1032-1号《审计报告》”2013年度、标的资产的评估基准日更新为2014年6月30日,报告期”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核。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法律意见》、)、

  )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四川  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0月、

本所”以下简称“迪康业聘请华衡评估以2014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   《法律意见》”根据标的资产交易价格和发行价格,  鉴于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

蓝光和骏”

于2014年10月  20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迪康科技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  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和《补充法律意见(二)》  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迪康业于2014年11月26日召开2014年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由公司与蓝光集团、2011年度模拟  财务报表审计报告》(XYZH/2014CDA1032-1号)(以下简称“

),

)的专项法律顾问,

平安创新资本和杨铿协商确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本补充法律意见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和《补充法律意  北京总部电话:(86-10)8519-1300深圳分所电话:(86-755)2587-0765大连分所电话:(86-411)8250-7578香港分所电话:(852)2167-0000  真:(86-10)8519-1350真:(86-755)2587-0780真:(86-411)8250-7579真:(852)2167-0050  上海分所电话:(86-21)5298-5488广州分所电话:(86-20)2805-9088海口分所电话:(86-898)6851-2544纽约分所电话:(1-212)703-8702  真:(86-21)5298-5492真:(86-20)2805-9099真:(86-898)6851-3514真:(1-212)703-8720硅谷分所电话:(1-888)886-8168  真:(1-888)808-2168www.junhe.com见(二)》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声明、2012年度、

  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一、

前提和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规章及规范文件的有关  规定,  基于上述,   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本所在《法律意见》、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以本补充法律意见的说明为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信永中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公司申请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必备的法定文件,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迪康科技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补充法律意见(三)2015年03月20日00:00上海证券报  北京市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20层  邮编:  电话:(86-10)8519-1300  真:(86-10)8519-1350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迪康科技业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补充法律意见(三)  致:四川迪康科技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143.18万元,2012年度、杨铿合计持有的蓝光和骏100%股权项目评估报告》(川华衡评报[2014]171号,   《补充法律意见(二)》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本所已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北京市君合  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迪康科技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  法律意见》(以下简称“)已对四  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171号《评估报告》”

  作为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  金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

为此,)。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杨铿合计持有的蓝光和骏分立后存续公司100%股权项目评估报告》(川华衡评报[2014]25号)的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0月31日,就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于2014年12月12日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013  年度和2014年1-10月(以下简称“平安创新资本、杨铿合计持有的蓝光和骏100%股权项目评估报告》(川华衡评报[2014]171号)。   因此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调整为670,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0日。平安创新资本、根据华衡评估

出具的《迪康

业拟发行股份购买蓝光集团、438谢家湾代账公司 本所现就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涉法律事  项的更新或变化况,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目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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