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巴福五根村12社与吴洪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不依赖于集体土地生活。被告辩称属于集体资产,

本案中,

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未履行农民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2006年至2012年,不依靠承包土地生活,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五根村12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洪菊土地流转费及集体资产分配款合计4380元;二、

2007年集体资产清理农龄报销单,

  原告因大中专招生外出就学将户口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电力五村电力学校,包括原告应得的全部份额。故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庭审中,

驳回上诉,

2012年8月31日之后亡的人员享有集体经济分配权;如按每人1亩领取土地流转租金的成员有争议诉至法庭,男,据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菊,被告确定既有承包经营土地又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人均分得4380元,

现无证明原告毕业后已在城市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维持原判。负责人戚世贵,   不应参与集体资产分配的辩称意见,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洪菊作为外出就学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重庆市高院160号文件规定,   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五根村12社(以下简称五根村12社)因与被上诉人吴洪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承包经营被告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人均承包经营地面积为0.69亩。该面积实际超过了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人均承包面积0.69亩;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7月起至国家征地时止;被告在流转期间按照每年每亩1200斤中等黄谷进行补偿(宅基地除外),2001年10月9日,本案

不应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权益纠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70条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五根村12社。价格按照区级粮食部门当年规定的议价粮收购价格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为0.69亩,另查明,并承包经营

被告农村土

地,原在被告处具有农业户口,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驳回原告吴洪菊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庭审中,。吴洪

菊从2001年户口迁

出本社后,五根村12社虽声称吴洪菊在城镇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只有承包经营土地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仅应按照每人1亩标准分得2013年土地租金1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土地流转合同中记载为原告的2亩土地中超过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面积的1.31亩,   原告因外出就学而于2001年将户口迁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

不分得集体资产分配款540元。

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1985年6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如其胜诉,   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全部土地,被告组织社员制定2013年集体土地流转租金分案,

原告于1985年6月10日,

  已经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明吴洪菊毕业后在城市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亦在征收范围之内。二审审理过程中,以判决书为准,与本案争议无关。

委托代理人方清国,

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

原告对该的真实没有异议,

被告全额支付了原告家庭的土地流转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五根村12社的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按每人2亩领取土地租金的成员须作出退补。被告举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于2006年发布的修建九龙坡区消防勤中心征占地办法,应当考量该成员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其原因不可归责于吴洪菊。委托代理人赵泽芳,如果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对该的真实没有异议,

故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月24日,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吴洪菊具有本社的成员资格缺乏法律依据,合计4380元。

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未履行农民义务,汉族,仅具有参考意义。540元是集体资产分配款,

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

向本院提出上诉。

属于城镇户口。

  户口质仍为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集体资产分配款540元。   并对原告予以住房预安置。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巴福五根村12社与吴洪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12-08中国裁判文书网关联律所:则原告有权与其他成员一样,每亩1920元,确认原告符合住过渡房的条件,超出的1.31亩对应的土地流转费应该纳入集体资产,按照每人2亩标准分得2013年土地流转费3840元及集体资产分配款540元,已经侵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根据该分案,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汉族,原告对该的真实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陈述没有原告签字及明确同意,一方不履行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

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巴福五根村12社与吴洪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天眼一下天眼一下登录VIP会员企业套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   委托代理人张良平,本案原告在从被告处迁出户口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前,请求: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生活,

  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

按每人1亩土地的标准发放土地流转租金;2006年流转合同中119人减去2006年以前户口迁出及亡人员剩余101人按每人2亩发放土地流转租金;剩余部分由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平均分配,拒绝原告与其他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平等领取土地流转费及集体资产分配款,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户口未在被告处,被告表示对原告相关陈述不清楚,由于被告分案已经确认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分得集体资产540元,但认为监督卡是2004年的,   证明土地流转应该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面积予以流转,

1946年4月22日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五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由于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公民、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   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不应认定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五根村12社向本院申请被上诉人是否有社保。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予以分配,现被告以原告户口迁出、仍然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及房屋预安置协议书》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主要事实和理由: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九法民初字第04935号民事判决,女,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0.69亩承包土地对应的土地流转费。

户口质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陈述,2013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举示了2004年重庆市农民负担监督卡,   确应属于集体土地,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相关法条:折算现金分年支付;每年度流转补偿费,关于土地流转合同中记载为原告的2亩土地中的1.31亩,毕业后将户口迁入城镇而非五根村12社,吴洪菊不是本社的成员,也非被告侵害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产生的必然损失,原告作为被告经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洪菊一直在外工作,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由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五根村12社负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农村筹资酬劳以户口为标准,但由于被告已经组织制定分案,没有社保,

  则原告有权与其他成员一样,

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潘建兴立即交谈置顶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论坛快速链接企业名录品牌名录商务通道招投标查询失信人查询经营异常查询商标查询数据服务人员名录500名词解释法律诉讼查询被执行人查询招聘查询专利查询高新企业查询P2P企业查询新三板企业查询上市企业查询募基金查询公募基金查询企业大数据导航联系我们电话: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8:30在线客服:商务合作:数据来源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关于我们关于我们用户协议版权政策免责声明权利通知意见馈微信公众号杨家坪代账公司 2006年7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包括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内,原、向本院提起上诉,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职务社长。同意计发原告过渡费,本院不予准许。   遂判决:并非本案诉讼费用,对被告关于原告因户口迁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对应的土地流转费依法应属集体资产,原告因大中专学生毕业将户口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巴福所一段巴福街,确认有承包经营土地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分取该1.31亩土地对应的土地流转费,如果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不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   也有权分得该1.31亩土地对应的土地流转费,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2006年7月7日,

在原告未获得其他替代生活保障的况下,原告对该的真实没有异议,无权根据2亩主张土地流转费,确定2006年集体土地流转前户口迁出人员和亡人员,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被告举示了被告集体资产分案补充意见、同时还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基本生活保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五根村12社不服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土地流转费予以分配,

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制执行。约定原告家庭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流转土地面积为人均2亩,综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

  就丧失了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也未纳入公务员序列或事业单位编制,被告在当年11月1日前以户为单位支付给被占地农户。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元。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获得其他替代基本生活保障。证明原告曾同意户口迁出及从高校毕业后不参与经被告集体资产分配,生活,综上,其中3840元是2013年2亩标准的土地流转费,   吴洪菊毕业后并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事业单位编制,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第五十九条、吴洪菊答辩称:但亦未提供相予以证明。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收集,撤销一审判决,并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流转费及集体资产分配款合计4380元的诉讼请求,一、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   原告承包土地面积按照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为0.69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时向法院提交取证的申请,按照每人2亩分得2013年土地流转费3840元及集体资产分配款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原告陈述原告毕业后至今没有工作、被告举示了一审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6162号民事判决书、吴洪菊的户口已经迁出了本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无生活来源”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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